《工会法》修正案的新特点与突破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的需要,经过上下下多年的酝酿、修改,《工会法》修正案终于在10月27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此,全国亿万职工和广大工会干部盼望已久的《工会法》修改终于迎来了一个可喜的结果。

《工会法》修改案与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工会法》相比,由42条增加到57条,修改部分共有44条。修正后重新公布的《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责,强化了工会的组织建设,加大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强化了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规定了法律责任,明确了对侵权主体的处罚措施,增强了工会法律的威慑力。

经过修订的《工会法》,与1992年4月出台的《工会法》相比较,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

一、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突出了工会维护职责

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是早几年前就开始起草的,在这个过程中,除广东等沿海地区,我国基本上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劳动关系的国家化,劳动者与经营者以及与企业之间很少有冲突发生。所以,这时的《]:会法》虽然也规定了工会具有建设、参与、教育、维护四项职能,却没有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而是四项职能并列。

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讲话后,当年9月,党的十四大明确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写进了党的决议。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我国的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在经济关系方面,一是我国传统的、单一的公有制经济转变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二是过去单一的按劳分配被按生产要素分配所取代。在劳动关系方面,也由过去的国家化、行政化向企业化、市场化、契约化转变。由于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处于强势地位,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劳动者强烈要求工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994年7月,国家出台了《劳动法》。12月,在全总十二届二次执委(扩大)会议上,全总主席尉健行及时提出了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和突破口,突出维权,带动工会全面工作的总体思路。

工会工作总体思路的贯彻,改变了过去工会四项职能并行并举,没有重点的现象,受到了全国各级工会干部的拥护。工会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是工会自身性质特点的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工会社会角色定位的回归。

这次修改后的《工会法》明确增加了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即在总则中新增加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并明确“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两大维权手段来维护职工的经济权益和政治权益。”从而将做到工会真正代表职工,成为职工信得过的自己的群众组织。

二、针对工会组建工作实际,强化了法律保障

随着大量非公有制企业的建立,工会组建工作成为当前工会工作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是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重要举措。在这方面,过去《工会法》以及《公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虽有规定,但不全面不具体,使得工会组建工作困难重重。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制造种种借口,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进行干扰和阻挠。上级工会到企业指导帮助建会常常遭到刁难。少数地方的党政领导不尊重职工民主权利,忽视工会组建工作,部分国企在转制过程中,也有随意撤并工会的现象。另外,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乡镇、街道企业的蓬勃发展,迫切要求《工会法》对这一级工会组建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这些工会组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工会法》修正案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企业经营者阻挠和限制工会组建为违法。《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工会法》第11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同时,在第50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条、第11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对非法撤消、合并工会组织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

二是对乡镇、街道工会组织的建立第一次在法律上作了规定。改革开放以来,象我省珠江三角洲那样经济发达地区乡镇、街道企业迅猛发展,然而对于这一级如何组建工会,《工会法》还是空白。1994年9月,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5条率先作出规定:“镇和经济比较发达、职工人数超过一万人的,可以建立镇工会。”这一规定应该算作工会立法上的一个突破,但毕竟只是地方性法规。这次公布的《:[会法》修正案第10条则增加规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并且针对多数乡镇企业人数较少的实际情况,在第10条规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起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考虑到基层工会承担任务越来越重的现实,为保障工会能够有效地开展工作,《工会法》第13条增加了“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的规定。这一条规定不管对于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都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支持工会干部大胆工作,加大了对工会干部保护的力度

非公有制企业建会难,就是已经建立了工会的,要么是“老板娘工会”、“老板亲属工会”,要么是工会干部害怕遭到打击报复,不敢大胆工作。特别是有一些企业经营者钻1992年《工会法》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的空子,随意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或者在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时,立即终止其劳动合同。说不上是“调动”,却使工会干部无法履行职责。针对这些情况,这次《工会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有效地防止和纠正了“老板娘工会”、“老板亲属工会”等假工会的出现。为了保证工会主席任期内的稳定性,《工会法》修正案不仅保留了原有的“不得随意调动”的内容,在第15条又明确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17条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沦,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基层工会兼职干部虽然主要利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工作,但有些工作还是会占用一定的生产或工作时问,例如参加干部培训和上级工会召开的会议等。过去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工会干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时间没有保障。这次《工会法》修正案第40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不论何种性质企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四、强化了工会经费收缴力度,增加了收缴经费的强制性条款

工会经费,是工会为职工服务,开展工会活动的必要物质保证。中国工会坚持“两个维护”,既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又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既代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也尊重企业主合法权益。中国工会不是和企业主对着于的组织,它通过协调劳动关系,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与企业主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因此,有理由要求企业依法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1950年、1992年的《工会法》对此都作了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一些单位任意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拖欠、拒缴工会经费,而工会却无能为力。特别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往往在拨缴工会经费上作梗,成为工会组建工作的主要障碍,严重挫伤了工会干部的积极性。针对这种情况,《工会法》修正案第42条规定,所有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一律要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同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第4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法》还对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规定:“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五、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明确了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多年来,全国数十万工会干部知难而进,努力工作,推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工作的发展。但同时,工会干部感到最苦恼的事,莫过于1992年《工会法》缺乏法律责任的内容。缺少了法律责任部分,就降低了《工会法》的约束力、强制力,所以有人称《工会法》是“棉花法”。缺少了法律责任部分,常常使工会工作事倍功半。最近修改的《工会法》顺应广大工会干部的强烈愿望,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不仅明确了工会组织的诉讼权,而且规定了执法主体。其中第49条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1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52条还进一步规定:“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工会法》修正案的颁布,进一步体现和落实了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提高了工会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为新时期开展工会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工会工作是随着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与时俱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在发展和探索过程中,随着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经济体制以及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还会出现新的变化,工会工作也会面临新的形势和问题。尽管《工会法》修正案在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上做了很大努力,但是不可能十分完善,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还在建立和健全的发展过程中,工会组织的自身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期待《工会法》修正案解决所有的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各地经济发展的状况不同,工会工作遇到的重点问题也有一定差异。这些都有待于全国各级工会的不断探索和实践,以促使工会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工会工作上新的台阶。

    (作者单位:省总工会干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