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深圳佳士工人“维权”事件引发的工会思考

企业缺失工会,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必然对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企业缺失工会,在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会产生由于缺失通知工会这一法律程序而导致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在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工会组织如何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发挥作用,来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尤其是如何在各类企业中普遍建立组织充分发挥作用,是必须重点研究实践的重要课题。近期,笔者关注到在深圳发生的一起工人“维权”事件,这起普通的“维权”事件引起很大的社会舆情,其中事件的缘由,过程及结果都值得我们每一个工会工作者思考。

一、深圳佳士工人“维权”事件简介

深圳佳士科技公司是一家民营高科技上市企业,主营焊割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现有员工一千余人。

据新华社报道,2018720日上午,数名原深圳佳士科技公司工人高喊着“维权”口号,“组建工会、改善福利、支持复工……”,冲击佳士公司厂区大门。随后的724日、726日、727日,佳士公司发生多次拉标语、喊口号的工人“维权”事件。几名工人一度闯进厂区逼停生产经营,甚至占领派出所值班室扰乱正常办公。随后,这起普通的工人“维权”事件,通过互联网特别是境外网站持续发酵,不少工人、学生、网民被裹挟其中,舆情迅速升温。

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深入调查,该事件由于非法组织“打工者中心”有关人员的参与而激化。“打工者中心”的全部开支实际是由西方非政府组织支持的境外组织“劳动力”资助的。“劳动力”负责人蔡某毓及另一成员李某乐定期到“打工者中心”指导工作与培训。他们长期传播工人如何抱团、教授对抗方法手段,多次插手深圳及周边城市工人“维权”活动,裹挟少数工人采取过激行为,扰乱生产生活秩序。

警方深入调查的结果证实,此事并不是单纯的职工维权,背后有着境外势力的介入,是一次背景不透明、诉求不纯粹、手段不合法的事件。事件中部分涉事人员受到了法律制裁,事后佳士科技公司也开始在当地工会的指导下筹建工会。

二、由深圳佳士工人“维权”事件引发的工会思考

该事件发生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网民们慷慨激昂的评论,有不明身份者别有用心的煽动,也有事后官方媒体和法学专家理性的分析。而从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的工会组织的角度来看该事件,应该从哪些方面来思考或反思,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一)企业方虽然没有组建工会的法定义务,但是企业建立工会却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

《工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的开展活动。

从以上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企业虽然没有主动组建工会的强制性义务,但是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不得阻扰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阻扰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用人单位对于员工依法提出的筹建工会诉求,应及时予以回应。

从该事件的有关报道来看,深圳佳士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至事件发生时一直未组建工会。其中的原因,从坪山区工会干部与企业负责人的接触中可见一斑,主要是企业对建会认识不足,建会意愿不高。企业不愿建会实际上也反映了企业对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这一法定权利的漠视,也体现了企业对工会组织认知上的偏差。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工会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按照促进企事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支持行政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与行政方面建立协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由此可见,在促进企业发展上,工会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发展做贡献,这与企业方目标是一致的。

所以说,企业主动组建工会既是对职工权利的充分保障,是对职工的一种关爱和尊重,也是对企业发展的有力促进,更是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而等到像该事件中职工通过所谓的“维权”来提出组建工会的要求时,企业不仅被动而且必须予以回应,并且不得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也就是说,当企业不主动组建工会时,会面临职工主动要求组建或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而企业必须支持的局面,也可能会引发一些非法组织借此煽动工人闹事的风险,更会对企业形象和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说,企业及时组建主动组建工会既具有现实性,也具有必要性。

(二)企业缺失工会,没有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必然对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也就是说,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要做到合法有效,应当具备三个要件:是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二是制定程序的民主性;三是制度的公开性。现实中如果企业没有工会,没有职工代表大会,那就意味着要经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才符合程序民主的要求,否则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有效性要打折扣。而在深圳佳士科技工人“维权”事件中,正是因为余某聪等部分员工对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满而开始串联活动,认为“佳士公司调休不合理,不正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补助费不正常发放,各种不合理罚款,强迫工人每周去徒步为公司做广告”。在这里,佳士科技公司规章制度制定出台的程序是否具备民主性,由于公司没有工会或职代会的参与,有没有经过全体一千余名员工的讨论程序,尚没有事实证实,所以其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受到影响,当由此发生劳动争议时,也容易成为对企业不利的因素。

(三)企业缺失工会,在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会产生由于缺失通知工会这一法律程序而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在深圳佳士科技工人“维权”事件中,事件的最初起因是公司员工余某聪因旷工、打架等行为被佳士公司开除,其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后,对处理结果并不满意。开除员工是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管其开除理由是否合法有效,如果程序上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其单方解除行为就是违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事实上,佳士科技公司一直没有组建工会,那应当如何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参照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条例和地方法院的有关判例,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也就是说,佳士科技公司在开除职工时,虽然公司没有工会可通知,但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工会也即是坪山区工会履行告知义务。而在开除员工时,公司是否向当地工会履行通知义务,目前尚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证明,所以公司开除职工的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是不确定的,这也给企业带来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聘的法律风险。

□ 作者单位:河南省总工会干部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