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1.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

根据行为科学的基本原理,人类行为偏差的存在是必然的,客观存在着的行为准则的确定者和执行者的分离是行为倘差必然发生的特定条件。在人类群体中,`不论是一个集体、集团,还是一个阶层、阶级,甚至一个国家,行为模式的确定和执行始终是不能完全合二为一的,而执行主体对行为准则的认知、接受和执行能力的差异性以及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自我目的和利益驱动的不可避免性则是行为偏差的实现条件,,这就是说,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存在,执行者认知和接受行为准则的能力总是有限的,由此所发生的执行行为便不可避免地出现偏离性:或扩大解释并执行行为准则,或缩小理解和部分接受行为准则,或根本不予接受,甚至与其背道而驰。我们不否认执行主体的认知、接受和执行能力有可能与行为准则的耍求和内容实现最大限度的吻合,然而,社会内部各群体组织的自身利益是绝对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尽管存在着“最大限度吻合”的可能性,但目的和利益不尽一致决定了行为偏差的必然性。

个人或小范围的行为偏差是可以容忍或可以通过自我调整而消除,但群体的大范围的行为偏差是不能容忍或忽视的,因为这种偏离是与社会系统於目标函数相矛盾的,而且,随着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时间和空间中延长和放大,行为偏宽的社会容许度将迅速递减。因此,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来及时防止和迅速消除系统或个人的偏离行为。旨在使系统保持与其现实需求相适应的关系的监督便是一种最适宜的机制。

因此,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制不仅包括立法、执法和守法,还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在执法和守法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总是有储离立法宗旨或违背立法者初曳的现象发生。有鉴于此,必须将执法和守法置于广泛地、有效地法律监督之下,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得以切实地施行,才能使我们国家的法制逐步完善,也才能改变我国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权大于法的现状。

2.劳动法律监督的现实需要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劳动力市场逐步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逐步转向市场化和契约化,另外,非公有制企业的存在和发展,企业破产、兼并、重组,引起劳动力流动,这些使劳动关系呈现出复杂而多变的特点,企业投资者、经营者与劳动者利益相互冲突,劳动纠纷、劳动争议、突发事件逐渐增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国家制定《劳动法》来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是立法机关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行为准则,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等在执行《劳动法》过程中,其行为偏差也必然存在。   《劳动法》实施以来的大量事实表明,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三资、私营、乡镇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很严重,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以后得不到保护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加强劳动法律监督,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完善我国劳动法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容义。

劳动法律监督是国家和社会对劳动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现象进行检举纠正的行为和活动的总称。目前我因劳动法律监督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1)人大监督,即权力监督,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所进行的监督。

(2)司法监督,通过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包括检察监督和法院监督。

(3)行政监督,包括劳动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政府其它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监督,其中劳动行政机关监督在劳动法律监督中起着主导作用。

(4)社会监督,包括政党、政协、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3.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之一——效益互补

现代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发展倾向是监督行为的实施已从单一主体走向多元主体,即一种特定的行为可以同时被多种主体在不同的角度上进行监督,事实上,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已使单一主体无法有效地完成日趋复杂的全面监督,单一主体的监督覆盖面在相对地萎缩,同时,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又使得多元主体参与监督不仅成为可能,而且也是十分必要。

根据效应互补原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的协调产生总效果超过单个行为有效成果的总和,即“十个1相加大于10"。这就是说,一个系统中几个组成部分在功能发挥良好正常的情况下,只要能协调组成部分的关系,组织各组成部分的力量,就能使系统的总功能发挥到超过各组成部分功能之和的程度。

在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中,国家机关监督(即上文巳述的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与社会组织监督具有不同的监督职责,运用不同的监督方式,承担着不同的监督任务,有着不可替代性,同时,它们又互相联系,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其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性质属于让会监督,主要是对用人单位遵守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理论基础之二——工会的性质和工会的维护职能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由工会的性质和基本职能决定的,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工会作为让会经济矛盾的产物,从她诞生之初,就是为了利用联合力量,以维护自身最起码的权利和利益,工会的存在之所以成为客观必然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作为工人阶级自己的组织,肩负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无论是在劳资关系中,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今天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总是处于一种相对的弱者地位,劳动者对于经营者也始终处于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遭受侵害,劳动者组织工会,加入工会,就希望在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通过组织的力量来保护自已,近年来在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的侵犯工人合法权益的大量事实说明,发生最多、情况最严重的正是一些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或工会组织不健全的企业。

工会的维护职能是工会四项职能中最基本、最首要的,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履行维护职能的一种重要方法、途径和手段,同时工会的参与职能是一种过程参与,它包括源头参与和实施参与,它的主要内容是参与立法并对已出台的法律政策的执行过程和执行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因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可以说是工会实现其基本职能的可靠保障。

工会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工作方法与国家机关不同,其工作的立足点和观察问题的角度也不一样,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立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的工作直接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企业,对每个企业情况最熟悉、最了解,在劳动法律监督活动中具有其它监督主体所不具备的优势。因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可以弥补国家机关在劳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不足和缺陷。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人大监督职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监督立法不足,监督活动缺乏制度化、常规化,行政监督运行机制不完善,行政监督力最薄弱,而工会调整工作总体思路以后,在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监督《劳动法》实施工作中具有很大的潜力,工会劳动法律的监督不仅必须而且是可能的。

实现劳动法律监督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物质条件、法制条件、文化条件和心理条件,其中法制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保证劳动法律监督主体从事监督活动的各项制度,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监督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条件;第二,保障监督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也必须依法进行,为了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合理、合法地进行,必须通过法律和制度的形式确认其劳动法律监督主体资格及其各项监督权利,明确其在劳动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和监督效力,规定其行使监督权利的手段、方法和必须遵循的程序以及各项保障其监督权利不受侵犯的严格措施等。

具体来说,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主要有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确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体资格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能与之相抵触,《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从而为工会参与劳动法律监督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法》是我国调整工会与政府、工会与企业行政相互关系的重要的基本法,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三十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2.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利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知情权

《工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

(2)建议、要求权

建议、要求的对象可以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其它有关部门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

《工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中建议权。

要求权包括要求改正权和要求处理权,《工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分别作了规定。

(3)调查权

《工会法》第十条第二款“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4)参与权

工会参与活动包括参与政府行政部门对具体的劳动法律行为的监督(如《工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参与法律、法规的起草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从而对政府的抽象法律行为进行监督(如《工会法》第二十八条)。

3.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地位和效力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地位和效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工会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我国工人阶级有组织的群众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与国家法律监督存在着区别,即它是以社会组织的身份从事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效力和结果,但在一定形式和条件下,工会的这种社会监督可以直接或间接转化为国家监督,由于社会组织具有广泛的让会联系性和鲜明的利益代表性,它们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但它们却拥有相当高的权威,具有较大的彩响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切莫忽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它是我国劳动法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仅仅赋予工会劳动法律监轻权利还不够,要使监督主体的活动从可能转变为现实,还需要通过制度化和法律化的手段来保障监督权利的有效实施。这种保障性条件包括三个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环节。

第一个环节,法律明确规定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利所必须遵循的程序,以保障它们能正常地、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个环节,法律要明确规定各项严格的措施,保障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个环节,法律要明确规定对侵犯监督权利行使的行为予以惩罚,虽然是一项消极的事后保障措施,但缺乏它,监督权利的行使,监督程序的进入都亳无意义,它对社会监督心态的培养和保护,对监督行为的有效实施和监督效应的实现产生重要的催化作用。

很遗憾以上三个环节除第二个环节《工会法》作了原则的规定外,其它两项均缺少法律的保障,尽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对它们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毕竟缺乏法律效力,因此而造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虚化,建议国家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作者单位:广东省总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