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约定 你知道其中的风险吗
□ 胡芳军
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
广东工会法律服务团成员
广东晟晨律所合伙人、副主任
在现实工作中,有的用人单位会以为劳动者提供培训为由要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并设置关于服务期的违约金条款。本文拟从劳动者角度对服务期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帮助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与服务期相关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服务期的违约金约定是具备法律效力的,但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时,应举证证明其确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应有财务凭证支撑),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不同于一般岗前培训、日常业务培训等)。
关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用人单位可主张违约金限额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前述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一般来说,劳动者在培训期间获得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收入,不属于前述培训费用的范畴。
关于服务期期限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并未对服务期期限作出限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届满且双方未作特殊约定,则双方仍需履行服务期约定直至服务期满,劳动合同相应续延至服务期满。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关于服务期内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是否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如若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无需支付关于服务期的违约金。
关于服务期内因劳动者过错致使劳动关系解除是否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如若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致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支付关于服务期的违约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约定有服务期的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另签服务期协议时,应注意考量其中风险,一旦签订,建议劳动者依约履行,如若因个人原因需在服务期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建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损失作出补偿,但若用人单位提出过高赔偿要求或不合法不合理要求,我们也建议劳动者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