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工伤保险办法的比较、衔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为改变原有工伤保险待遇偏低,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状况,省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七日恨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下简称“规定”),并以粤府(1992)9号文向全省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府直属各单位颁发了贯彻《规定》的通知,要求在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所属全部职工,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按《规定》的要求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向本地的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执行,以保障因工伤亡的职工及家属的基本生活。

《规定》颁发实施一年多来,到目前为止,全省巳有十七个市和省直驻穗的系统开展了社会工伤保险,参加单位近四万五千家约350万职工,其中近三分之一是乡镇企业和三资企业的职工。一九九二年全省共收缴社会工伤保险基金7500万元,,支付llOO万元,使410名残废、死亡职工及遗属得到了及时的补偿和生活上的保障,同时也减轻了一部分工伤事故频率较高的企业的经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伤赔偿费过少与职工及家属基本生活保障不足之间的矛盾。

为完整、准确地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保障因工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实现安全生产,我们必须搞清楚《规定》在哪些方面修改了《劳动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的办法,在哪些方面还继续保留了该条例的规定精神;新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在衔接中可伲碰到的问题是什么。

一、《规定》从工伤保险的实施、待遇范围、补偿制度和支付办法等四个方面上修改了《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实施范围,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待遇。

(一)实施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原来的100人以上的国营工厂、矿场、铁路、航运、邮电、交通等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全省境内的所有企业衵实行企管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所属全部职工。也就是说,不管是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还是外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在城镇或在乡镇,是固定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农民轮换工,不论有无发生工伤事故,只要是在广东省境内的企业及其所属全部职工,都要无条件地实行社会工伤保险,按《规定》的要求向本地的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支付保险待遇。

(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比原来的待遇范围有所放宽,也有所收紧。具体表现如下:

1.有所放宽的范围:

(1)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规定可切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两种情况,如职工因工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赴任途中,,遭受非本人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含交通意外)和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造成的伤残、死亡,由比照因工待遇处理改为按因工伤亡处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将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函(1983)07号文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伤亡,不论责任如何,均按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的规定,修改为根据职工在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造成伤亡的情况,可以按因工伤亡处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将全国总工会(82)活字第193号文有关职工因工作需要、领导安排加班加点突击任务中突然发病造成死亡的清况,经群众讨论,党委同意后可以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意见修改为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情况,可以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不必再经群众讨论和党委同意。

2.《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规定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十种情况,虽然有所放宽,允许按因工待遇处理,但其确认的权力则有所收紧。企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后,原来按《劳动保险问题解答》规定行使确认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权力,按《规定》五条十二的要求,则由市以J:,劳动行攻部门来行使,而不能再由企业来决定了。

(三)确立了工伤残废、死亡补偿制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从而改变了原来职工因工伤残或死亡后企业少发或不发残废补助贵也没有死亡补偿金发这种不合理的保险待遇制度。《规定》煜据工伤保险待遇与伤残亡程度对等的原则,从如下三个方面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1.残废后的补偿。恨据职工工伤后残废的程度,划分为十个残废等级,并依据市医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不同残废等级,分别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六至十五个月的平均工资额作补偿金一次过发给职工本人。改变了过去只根据职工本人残废后调整工作岗位的标准工资的减少差额作残废补助费,工资不减少的则不发残废补助费的办法。

2。残废后的退休金和护理费。工伤残废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了获得一次性按残废等级付给的补偿外,还可以获得由社会保险公司按本入工资收入(含奖金、补贴)75~85%发给的残废退休金。如生活不能自理者,还可以获得按本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60%的护理费请人护理。比原来按本入标准工资80~90%发给残废退休金、按本地二级工人工资发给护理费的待遇提高了一倍左右。

3。因工死亡后的丧葬、抚恤和遗属困难补助费。丧葬费从原来按企业平均工资三个月发给,提高为按平均工资四个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由原来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25~50%的比例每月发给,改为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20个月平均工资额一次发给;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也由原来的“有困难给予补助,没有困难的不给予补助”的办法,改为根据死者供养直属的入口多少,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每月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四)职工因工伤亡后的保险待遇费

用,原来由企业负担全部支出,现改为由社保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不同的情况,划分不同的档次,按职工工资总额0.5~1.5的比例向企业征收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然后由社保机构和企业再依据职工因工伤亡后的情况,按一定的比例,双方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二、《规定》在因工与非因工的划分办法、比照因工处理的条件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等三个方面上,,继续保留了《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的规定精神。

(一)在确定职工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划分原则与条件上,《规定》第五条重申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劳动保险问题解答》54问答的规定精神,去划分因工与非因工的十一种情况。

(二)《劳动保险问题解答》54问答规定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十种情况.由企业行政和基层工会提出可靠证明的,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在工伤鉴定机构上,《规定》第二十条继续保留了企业原有的医务劳动鉴定组织及其工作职责,但对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残废等级的确定与评定工作,则明确由县、市以上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来负责,并由其来鉴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

由于《规定》只是部分地修改了《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的统筹又不彻底,还要企业负担相当一部分的保险费用;部分市、县劳动部门或社保机构在制定贯彻《规定》的实施办法中有一些走样的情况出现,因此,各地某层工会和企业行政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据笔者了解,将不可避免地碰到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企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后,过去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恨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工伤残废程度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审批与支付的工作,现改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机构等有关部门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残废等级评定工作,社保机构负责审批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作。由于办理的程序和审批的手续比过去繁琐、复杂了许多,延迟支付因工伤亡职工及其遗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将不可避免会发生。对这个问题,各地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企业和职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的积极性。

第二,社保机构从企业征粲了工资总额0.5~1.5%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后,对企业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后的医疗、住院和康复器具等项费用,只有达到评残标准的才有限度地负担50%,另50%的费用仍须由企业来负担;如未达到评残标准的,其费用则全部由企业来负担,社保机构不负担一分钱。这种费用分担办法不符合社会保险通行的“分散危险负担,互偿灾害损失”的原则,也无法充分体现社会保险的互济互助职能,对遭受灾害袭击后的企业帮助不大,不利于调动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积极性。由于企业投入大而得到的回报率还不及自己分担的部分费用多,因此,这种分担费用的办法给人们的感觉是:社保机构在企业中推行工伤保险统筹的目的,不是帮助受灾的企业解困,而是为了赚取工伤保险基金2%的管理责。人们有了误解后,谁还愿意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呢?

第三,职工因工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或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应负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后,能否享受双重赔(补)偿待遇?对这个问题,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和十二月给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的请示复函中就明确指出:“补(赔)偿费是肇事者根据责任大小给予伤亡者家属的生活费的一定补偿,抚恤费是国家规定职工应享受的劳保待遇。职工因交通事故伤亡后,除由肇事者(单位)发给伤残职工或死者家属一定的补偿费外,职工原单位还应按国家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一九八三年三月全国总工会在给云南省总工会的治字第71号复函中噩申了这条规定的精神。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也明确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废丧失劳动力的,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了损害赔偿费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规定》第十一条也再次霓申:“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迥”。从上述这些文件规定的精神中看,职工因工或非因工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享故而造成伤残或死亡后,可以享受双重待遇是不成问题的。但是,近年来,笔者在出差各地进行保险工作的调查中,发现有不少的市、县劳动部门或社保机构在制定贯彻《规定》的实施细则办法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从本位主义出发,擅自修改了《规定》第十一条的祸神,作出了关于“因交通辜故伤残亡的职工,如果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不再支付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或抚恤金”的细则规定。这样一改,上下本呆一致的规定就变为不一致了,本来没有争议的事惜变成了有争议的问题了。

众所周知,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亡后,紫窑者(单位)根据有关部门的裁决支付给伤亡职工及其家层的赔偿金,与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工伤或劳动保脸的待遇比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补偿办法,前者属于贲任赔偿,后者属于法定保险,是不能互相抵消的双童待遇。就如同法定养老保险与个人补充养老保险、长寿人身保险一样,只要职工参加了这些险种的投保,到发生问题时(只要在投保期限内)就可以同肘享受上述陷种的待遇,不能互相抵消。如果因为看到他死后可以享受三至四个险种的待遇,比某些人死后多拿了几千元至几万元,訧加以限制和抵消其中的一部分待遇,这实际上是剥夺了职工本人应该享受的权利。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那么以后谁还愿意向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投保呢?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又凭何取信于民?!

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来就比不上民事赔偿费高,而企业为工伤职工办理享受保险待遇的程序和手段又比过去繁琐、复杂得多,如果不加予改进,还要设置条件去限制和抵消保险待遇的话,无疑会给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工作开展带来极大的困难,不利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