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后 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的发放标准

自1986年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因合同期满或其它各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日渐增多,因而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问题也就成了申诉和咨询的焦点,但由于我国劳动法规政策对此方面的规定标准不一,出现了以三种工资标准(即本人标准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计发办法,难免出现不易掌握之处,为此,我们从三种工资标准的角度对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的享受条件及具体待遇做一详述,以供企业和职工参考。

一、以本人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的条件

所谓标准工资,按1991年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布的《劳动统计主要指标解释〉〉,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还包括浮动升级的工资。

据此种标准计发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虽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怒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1)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3)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按《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规定,从农村招用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介绍回农村,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长短,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尽管对这类合同制工人没有明确规定按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但由于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时是以本入标准工资的一定百分数为基'数的,故也把这类工人的生活补助规定划入按标准工资计发的范围。

二、以本企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条件

按国家统计局和芳动部的解释精神,本企业平均工资是指企业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工资额。它表明一定时期职工工资收入的高低程度,是反映职工工资水平的主要指标。叩企业平均工资是报告期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除以报告期全部职工平均人数的计算结果。

这种计发办法主要体现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该办法规定: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后者指企业或本人不愿续订合间的职工。对于本人不愿续订合同的,也按规定发给补偿金),合营企业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该补偿金由合营企业一次性付给企业主管部门。被辞退职工原为固定工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安排有困难的,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协助,职工本人应服从安排。在等待安排期间,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月从辞退补偿金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结余的补偿金交安排工作的单位,被辞退的职工为合同制职工的,介绍回所在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其辞退补偿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如数交劳动服务公司处理。

三、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条件

第一,按《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发补偿金。

1.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期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50%;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0%;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

2.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补偿金:

3.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1)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2)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3)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4)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第二,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发放补助费。

1.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2.依下列各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少双方一致同意的;

(1)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2)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3)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济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的富余人员。

3.由于下列情况职工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特长的;

(2)人格受到用人单位负责人侮辱的;

(3)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4)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5)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6)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7)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4.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依上述情况,补助费的发放办法为:满一年工龄的,每年计发解除劳动合同当年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工龄计发;不满半年的,计发半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生活补助费或补偿金的各种情况

第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按《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合同制职工,企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

(1)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2)自行离职的;

第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规定: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具有正当理由辞职,企业应予同意,但可不发给补偿金。

第三,《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规定在下列各项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发给补助费:

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入不愿意供职的:

(1)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2)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用人单位辞退的:

A、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B、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C、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D、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E、无理取闹、打架斗欧、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四,按劳办计字(1991)24号复大连市劳动局的函精神,下列两种情况不能发给生活补助费:

1.劳动合同制职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发给该职工在本企业的前一个或几个合同期的生活补助费,因该职工在本企业的前一个或几个合同期并没有被解除合同,不存在发给生活补助费问题。

2.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又符合退休条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企业不应再对其发放生活补助费,因为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即可在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