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劳动监察制度

在我国,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怕的、员有中国特色的劳动监察制度9是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从国情出发,充分认识建立和完善劳动监察制度的主要意义。

劳动监察制度,是指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工会以及有权监察的机关,依法对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整个活动进行监察检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监察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劳动法的正确贯彻执行,并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实行处罚,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巳建立的单项劳动监察法规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工会劳动保护监拓俭查员暂行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这些单项法规都是劳动监察规范的一部分,在各自的范围中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劳动关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我国劳动从调整时范围十分广泛,仅靠原有旧劳动监察法规,巳无法有力保证劳动法的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完整的劳动监察体系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四个方面是一个整体,互相联系不《劳动法》也即将出台,劳动行政方面还是有法可依的。然而,在劳动法的监督检查措施方面,有关的制度却还十分单薄、软弱。执法没有必要的专门力呈,违法缺乏有力的追究措施,难以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因此,必须要抓紧建立专门的劳动监察制度,使监督检查工作也“有法可依',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劳动法的尊产。

(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企业自主权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迅速增多,工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现象日益突出。特别是一些“三资“企业,公开、严勇违反劳动法规,到了令人不能容忍的地步。有的随意克扣、拖欠工人工资,甚至以此为赚钱手段;有的随意打骂工人,罚站罚跑,侮辱人格;有的随意解雇工人,“炒統鱼”巳成家常便饭。我国现实悄况表明,建立保障劳动法实施的劳动监察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三)我国有些地区比较早建立起劳动监察队伍,1989年9月深圳建立的深圳劳动监察大队是全国第一支劳动监察队伍。他们一手抓队伍建设,一手抓监察工作,通过一年多的探索,很快打开了劳动监察的局面,使有乐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并始得到彪治,初步显示了劳动监察的威力。但在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感到可分割我国当前劳动法规虽还不很完备规不全,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劳动监察规但解放以来颁布了大烈们芳动法律、心规范,在工作中感到依据不足,特别是与某些行政部门产生矛盾时,由于没有专门的劳动监察制度撑腰,腰板不硬。二是由于职责不清,任务不明,很多时候疲于应付大小事务,影响了劳动监察职能的正确行使。实践表明:我国必须建立完整的劳动监察制度。

二、从实际出发,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监察制度

劳动监察制度,是劳动法体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我国应建立什么样的劳动监察制度?本文从劳动监察主体,劳动监察机构和职责、劳动监察人员职权和纪律、劳动监察罚则等四个方面作探讨。

(一)劳动监察的主体——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劳动监察首先要实行国家监察,通过国家劳动监察机关来检查监督企业行政对劳动法的实施情况。国家劳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具有国家强制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是劳动监察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杳,仅靠国家劳动监察机关的监察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来自群众、来自劳动者的监督,实行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群众监督虽不具有国家监察的性质,没有国家监察的强制力,然而,这是一种覆盖面广、反映信息及时,持续力强的监督机制,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和社会约束力。而且,当群众监督被有关国家机关采纳,并以国家名义进行于预或处理时,便具有国家强制力,并发生法律效果。应该肯定,只有来自国家劳动监察机关和群众各方面的监察构成了一个完整而严密的网络体系,劳动监察才能产生整体效应。

(二)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1)国家劳动监察机关为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劳动行政机关是国家综合管理企业用工、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工作的机关,对劳动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其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这一职责今后还要加强。为保证劳动监察职权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专门成立劳动监察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劳动监察网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间实行条块结合的领导,业务上上级监察机构指导下级监察机构,行政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领导同级劳动监察机构。目前我国劳动监察机构还没有形成网络,没有统一的劳动监察机关,使一些巳成立的劳动监察机构缺乏指导。如深圳、珠海劳动监察机构,由于缺乏相应的上级机构指导和下级机构协作,似在孤军作战,有时碰到疑难性的政策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国家劳动监察机关的职责,包括《劳动法》(草案)规定的四条,即(1)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2)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或限期解决,并可依法处以罚款;(3)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4)参加事故调查和监督事故处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1)宣传劳动法律、法规;(2)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群众监督机构为各级工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职工群众的代表,工会干部与广大职工群众保持着最密切的联系,最了解实际情况,工会组织也最关心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因此,对劳动法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除了规定劳动行政机关职权外,还要赋予工会组织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利,使自上而下的国家监察和自下而上的群众监督紧密结合起来。

工会对劳动法贯彻执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包括:(1)对录用、调动、辞退职工履行监督的职责;(2)对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对劳动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对执行劳动保护法和执行女工及未成年工的特别保护法的监督检查;(5)对执行劳动报酬制度,工作与休息制度,奖惩制度等劳动法规的监督检查。各级工会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纠正或制止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

(三)劳动监察入员职权和纪律。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乡镇、街道管理部门应设劳动监察员,按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劳动监察权。劳动监察员应由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和提名,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发给统一的劳动监察员证。此外,工会也应设劳动监督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劳动监察员有权到有关单位进行检查,要求该单位报告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有权调阅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隐瞒。监察人员发现出现紧急情况或重大问题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应急措施或停止生产。

为加强劳动监察人员的行政纪律,劳动监察机构应制订出劳动监察人员的行为规则,其内容应包括监察人员的职责、纪律、奖惩等方面,以保证监察队伍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劳动监察机构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者,应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劳动监察罚则。

劳动法既然是法,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就是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紧密相连,当企业单位拒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或作出劳动法禁止的行为,而且造成损害事实时,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劳动监察制度,应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处罚作出明确的规定,既要明确哪些行为应受到处罚,又要明确处罚的形式,不服处罚的处理方式。

以下几个方面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给予处罚:(1)违反招用工人法律规定的;

(2)违反临时工使用法规规定的;(3)违反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4)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定的;(5)违反社会劳动保险管理规定的;(6)招用童工的;等等。企业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影响劳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的,也应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反劳动法的企业,劳动监察机构可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几种形式的处罚。企业违反劳动法时,劳动监察机构可先提出警告,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顿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不作整改的,劳动监察机构可处予罚款。对罚款后仍不整改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整顿。

劳动监察机构处罚违反劳动法行为,可对企业进行处罚,也可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处罚。企业被罚的款项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的款项从本人工资中缴交,不得用公款报销。劳动监察机关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得款项全部上缴财政部门。政财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对劳动监察机构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向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上级机构应作出裁决。上级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裁淏或对上级机构裁决仍然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应建立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监察制度,而《劳动法

(草案)》中,有关劳动监察的规定,却不够完善,应予修改和补充。

三、对《劳动法(草案)》有关劳动监察规定的修改和补充意见

规定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是国家劳动监察机关,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同时,进一步规定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行使劳动监察权由所属的劳动监察部门行使,这样促使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劳动监察部门,使劳动监察形成体系,各级劳动行政机关行使劳动监察权落到实处。

1.明确规定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监督的职权。劳动监察既然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在规定劳动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同时,就应规定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监督行使的职权,两者不可偏废。同时明确规定工会代表劳动者进行监督行使的职权,也有利于各级工会更好更充分地发挥监督作用。

2..对第十五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建议放在第十四章“劳动监察”,作为“劳动监察”的罚则,并作修改,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关给予普告、限期整顿、罚款、停业整顿处罚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一)……(其余各项不变)。理由是:(1)对违法行为只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未能真正体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有些地方与国家现行政策规定不一致,显得不够合理。如擅自招用童工问题,按原条款规定擅自招用童工只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而现行政策规定除立即改正外,还规定“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劳力字(1988]22号文)。显然,原条款规定不够合理。(3)未明确规定由劳动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容易导致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力,甚至使规定形同虚设。如三资企业违反招工原则,非法于涉劳动者使用工资自由或扣除劳动者工资等问题,只有由劳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才能比较彻底有效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