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三辨

——兼论我国劳动立法中存在的概念运用问题

一、集体合同是否等同于集体劳动合同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在国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及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之权。”“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产缔结集体合同之权。”这充分说明在30多年以前,我国的法律就已经对集体合同作出了规定,即所谓集体合同就是工会与企业行政部门(或业主)之间签订的以劳动条件、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书面集体协议。在以后的《中国工会章程》(1983年10月中国工会十大通过)第26条又加以明确:“工会基层委员会负责代·表本单位职工同行政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协议。”使得集体合同问题在中断了近30年之后又充分得到了肯定。1986年9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9条又规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可以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栠体合同或共同协议,为企业发展的共同目标,互相承担义务,保证贯彻执行。”

由上观之,集体合同的主体即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企业行政,另一方是企业工会组织,具有不可更改性。那么集体劳动合同又是怎样的呢?它和集体合同之间是什么关系?让我们仍然依法论述:1984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可以同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从主体的角度即双方当事人方面来看,集体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之间是可以划等号的。劳动人事部劳动科学研究所和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写的《劳动法手册》也持同样的见解,即“集体合同也称集体协议、团体协议、联合工作合同等,又称集体劳动合同,是个人劳动合同的对称。”但实际工作当中的一些非规范性的文件并没有将两者视之一致。有的人认为集体劳动合同是区别于集体合同的另一种合同形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企业行政,另一方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职工。持这种主张的人主要是基于把集体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争议统一起来的考虑。 因为按照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10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合同的概念似乎更有理由做如此理解。但这种主张目前只是一种学术探讨,还未有确凿的法律依据,有待于进一步的考察。

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关系如何

按照目前比较公允的看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事业或机关等用人单位行政之间为实现一-定的劳动过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定义可以看出,要确定某种协议是否劳动合同,至少应从以下两方面判定:其一,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一方必须是劳动者自身,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行政;其二,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是:有关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规定。明确了这点之后,应该很容易就可以判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异同,但如果分析一下我国现行的某些劳动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的话,就不免产生疑问,1983年9月 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很明显,在本条例中是把签定劳动合同之权赋予合营企业工会,这当然是为了充分发挥工会在合营企业中的维护职能,但却和我们一致公允的对劳动合同的主体的规定发生了冲突,因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在本条例中被合二为一使用了。这实际上和1980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的第二条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合 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退,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同职工个别地签订。”

可以说,有关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是在同一个含义上使用的,即把集体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等义使用。但遗憾的是在其它性质的企业中这些概念又被不等义地使用。如1988年6月国务院通过的《私营企业智行条例》第27条规定:“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难看出,这里的“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职工个人和企业,而不是企业工会和企业,也就是说,这里的劳动合同并非和集体合同等义使用。这点在此条例的第33条可以得到佐证:“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说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是区别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两者并非在等义.上使用。这在有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法律规定中也体现得清清楚楚。

三、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无差异

讨论这个问题是基于两方面的前提,其一,我们这里用的劳动合同的含义是在第二个问题中给劳动合同作的一致和公允的定义;第二,“劳务合同”概念是按照传统的解释来运用的,它是指作为独立纾济实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及它们相互之间就有关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协议。不难发现,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主要有如下区别:心两者适用的部门法不同。前者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后者则主要靠经济法和民法调整;(1)两者的主体不同。前者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行政,而后者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是或分别是法人、公民;(2)两者主体之间隶屈不围。前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行政上和身份上及业务上的隶属关系,后者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从屈,各自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或个人。如果照此来考察的话,我们不难区别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但事与愿违,我国现行的某些劳动法规中的规定却给理解和区别这两个概念设置了障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5项规  定:“除劳动合同外(指集体劳动合同或个人劳动合同——作者注),合营企业还可就职工的招收、录用、辞退等事项,同提供人员的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条规定又“明白无误”地给“劳动合同”家族增添了新的成员,造成了概念上的歧义。

通过上述三方面的例证分析,我们发现:由于我国现行的某些劳动法规对集体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等概念的合二为一或三合为一的运用,使得本来巳经清晰的概念变得模糊和无分界,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劳动立法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