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平台用工性质探究
因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分歧,“网约工”与网约平台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成了颇具争议的问题,相关纠纷也不断发生。
现状:网约平台用工不宜一律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文件,确认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三个要素,即主体适格、具有依附性、属于单位业务范围。
对于主体问题,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限定较为宽松。网约平台作为我国境内的企业,“网约工”只要大于16周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其他条件,便可以成立劳动关系。
至于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笔者认为这一点不应该狭义理解。严格地说,单位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营业执照上所罗列事项。
据此,有些观点片面地认为“网约工”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网约平台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实务操作当中,只要是该单位正在从事的业务都可以视为“单位业务范围”。如果满足劳动关系的其他条件,一般认定为劳动关系。
最大的争议点是“网约工”与网约平台之间是否具有依附性,也即“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情形的判断。虽然“网约工”的确从事的是网约平台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是“网约工”是否受到网约平台的管理,却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结论:网约平台对于“网约工”在资质审核、定价、服务质量和流程、服务评价、报酬发放、工作服或相应标识等方面的要求,在广义上的确属于“管理”,这种“管理”却并非劳动法上的管理与控制。
根据劳动法,一般将“管理”理解为“实际的管理和控制”,要求员工一定程度上受到雇主的支配。现有网约平台用工形式和现有劳动法律法规框架下,很难认定“网约工”与网约平台存在实际的管理和控制。
分歧:网约平台、“网约工”和政府
网约平台作为一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主体,从其商业利益考量,是不愿意承担起“网约工”与平台建立起劳动关系所带来的各项成本的。所以,在实务操作当中,各个网约平台也采取各种措施,尽量避免与“网约工”的劳动关系。
2016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了一个“网约工”案例——“好厨师APP”案。以《好厨师平台合作协议》为例,在合同文本当中,强调“合作厨师”这一概念,并且在第3条第7款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合作厨师为劳务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作厨师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
异曲同工的是,《Uber(优步)中国的用户使用条款》也突出“合作司机”这一概念,第2条第3款强调,“您获取的运输服务是由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司机提供的,我们只是充当您和合作司机交易之间的中间人。”
而作为“网约工”,其心态则要复杂得多。一些专职从事网约平台安排工作的“网约工”希望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作为兼职“网约工”,对于劳动关系及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需求相对较小,兼职“网约工”对于与网约平台建立劳动关系大多持否定态度。据滴滴出行发布的《移动出行支持重点去产能省份下岗再就业报告》显示,兼职司机占专车司机的比例大致为85.4%,而其他网约行业虽然没有具体数据,兼职的比例也在半数之上。作为监管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态度对于网约平台用工性质及其走向也具有很大的影响。
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随后,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7个部门于2016年7月27日联合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网约车作出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下一步,政府部门应深入研究新的生产组织方式、新的就业形式,特别是“非标准”就业形式,努力从顶层制度设计和法规政策实施的角度,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展望:平台用工性质演变的两条道路
不论是出于平台经济本身的发展需求,还是出于供给侧改革的需要,网约经济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优化服务质量、提供高品质服务。
如果这种加强管理的行为由网约平台做出,网约平台对于“网约工”的限制和管理程度继续增加的话,网约平台和“网约工”之间的关系无疑会朝着劳动关系发展,类似于目前滴滴所雇佣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专职司机。但鉴于大部分网约平台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很难让网约平台在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下主动加强对于“网约工”的管理控制。
如果这种管理由政府通过制定完善的规则和标准,用户评价决定“网约工”收入水平等手段完成,那么网约平台和“网约工”就可以在非劳动关系的框架内提升服务质量。政府制定完善网约平台和“网约工”的准入规则、资质限制,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标准、操作规范,用户评价能更大程度上决定“网约工”收入水平(如不同的评价代表着不同的报酬),这样“网约工”主要受到的是政府规定、行业标准和用户满意度的限制而提升服务质量,和网约平台之间则不构成能区分于劳务关系、外包关系的管理和控制,“网约工”和平台之间的关系更倾向于外包、劳务或者商务合作关系。这样能够在保证供给侧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证“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促进创业和创新,也顺应了大部分网约平台和部分“网约工”的意愿。
口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