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浅析
“无责任补偿”作为社会工伤保险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巳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这一原则首先出现在1884年德国公布的世界上第一个《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中,该法明确规定,企业无论对于职员的工伤事故有无责任,均应依法赔偿工人的损失。这一原则的确立集中地反映了工人阶级斗争的成效,而在此之前,世界各国一般多采用“雇主过失责任赔偿制”,只有当企业对于工伤事故负有过失责任时,企业才给予赔偿,否则不负赔偿责任。
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无责任补偿”这一原则理应得到企业的认真遵循。但是从近期职工来访来信中我们了解到,有些企业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如有为数不少的企业的厂规厂纪明文规定:如果生产事故是由于劳动者本身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劳动者对事故有主要责任的话,对劳动者本身造成的伤害不能算作工伤,并且劳动者还应对企业由此造成的经过损失负赔偿责任。这说明,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并未深入到企业经营者头脑中,无形中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为此,有必要对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的实质作一些说明和阐述。
所谓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或称无过失补偿原则,是指在工业伤害事故发生后进行补偿时,元论是雇主的责任,还是工人的责任;无论是伤者本人的责任,还是第三者的责任,均应依法给伤者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也就是说,只要该伤害符合确定“因工负伤”的三大要件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区域、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的话,用人单位就应该依照因工负伤的待遇来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而不必考虑劳动者本人对此种伤害有无责任或过失。这一原则已经得到我国《民法通则》的肯定,如《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1“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即是该企业即使在劳动者的工伤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但是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也应当依法作出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国际惯例,还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都能找到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的依据。那么为什么企业在实际的工伤事故的确定和处理过程中又不时地违背这一原则而引发劳动争议呢?看来关键还在于企业经营者对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必要性认识不足,思想上有抵触,需要我们晓之以理,解开思想疤塔。
首先,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发生的必然性。任何劳动过程都贯穿着劳动者与劳动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的无数次作用与反作用,这些劳动者与生产资料都有可能成为工伤事故的制造者和受害者,一方面,劳动者自身的生理的极限及心理的变动不居,极易出现疲劳、精力分散、情绪倾落或高涨症状,从而影响安全生产,导致工伤事故。有统计资料表明,在工伤事故中除10%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引发的外,80%以上的都是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心理和生活因素影响而导致的过失引发的,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进入生产领域,比如现代化的生产机器的运用、化学工业的发展和先进科技的采用、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等都潜在地隐伏着职业伤害的极大可能,增加了工伤发生的必然性。特别是在现代化工业采用先进能源和自动化生产的条件下,一旦发生事故,其规模和灾难性后果会比传统工业生产来得更为严重。工伤事故不但使职工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而且立即断了正常的收入来源,影响到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宁,因此,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给劳动者以及时的物资帮助,就成为社会工伤保险的首要的基本原则。
其次,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因还在于劳动保护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生产过程中,劳动者与企业因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劳动者的义务即企业的权利,就是服从企业的安排,听从企业的指挥,而企业的义务即劳动者的权利,就是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得到保证。因此,劳动保护法律关系中,受到保护的或者说享有保护权利的永远是劳动者这一方,劳动者始终处于受益人的角色,而不必承担任何的劳动保护义务,这一点巳经在199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单位负担,个人不缴纳)中体现出来,否决了以前在《广东省省属驻穗企业单位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职工明显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其责任大小减发其待遇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规定,从而更严格、更科学地体现出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这一原则。同时,劳动保护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也说明企业不能通过订立劳动协议的形式把劳动保护义务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如有的企业在和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协议中规定:“企业按月付给劳动者一定数量的货币,计入工资,作为劳动安全保护费用,以后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伤、残、死时,由劳动者自负。”类似这样的“生死合同”的时有出现,提醒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积极地参与劳动合同的订立、检查、监督,杜绝这类不合法的“生死合同”。还要使企业认识到,即使订立了这样的合同,也难逃工伤事故的补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不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并,是说对工业伤害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后果不予追究责任,恰恰相反,工业伤害事故发生后,必须严格按照199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拓 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如果伤亡事故是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给我们正确认识既要遵循社会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又要确定事故责任者,处分直接事故责任人这对看似矛盾实则统一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这有利于解除企业经营者的思想包袱,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