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法制,保障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权利
健全法制,保障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权利,是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这个大题目下面的一个小题目。我们不必说法律至上、法律万能,但决不能忽视法律的重要作用。一个好的法律,能起很大的积极作用;一个不大好或有点缺陷的法律,它的消极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
我主要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进行一些探讨,谈些看法。
第一个问题,关于改进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我的主导思想是应该实行全员承包,把企业职工主人翁身份的权利落到实处。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全民所有制企业先是扩大企业自主权,后来实行两权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两权分离”的道理阐释得很清楚。这个决定还指出,要解决好两个关系问题,即国家和企业的关系问题,企业与职工的关系问题;要搞活企业,特别是国营大中型企业,使企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内容与此大致相同。这就是说,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权由国家授予企业,即授予企业法人。关于承包经营,国务院于1988年2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暂行条例规定,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再一点规定是,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利益。实践中好多情况是这样,某一部门发包,承包者就是企业经营者。企业法人被架空了。这就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不能说多数企业都是这样的,全国全民所有制的工交企业有几十万个,即使是十分之一,也有好几万个,百分之一也有好几千个,这个影响就是很大的。我觉得这个暂行条例的内容还不够完善,企业法人没有起到作用。职工仅作为生产者时,他们的利益应当受到颊雇,那么主入翁的地位应该怎样体现出来?条例中没有规定。仅仅在第2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 “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职工就起这么点作用,非常有限。常常是承包的时候,企业职工和厂房、机器一起,被作为标的物承包出去了。作为主人翁的职工,居然处于这样的地位,不能不说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应该实行全员承包,由全体职工承担责任,使职工的主人翁意愿得到反映。那么,悠样实行全员承包?这正是改革需要探索的问题,谁也不能一句话就说清楚了。是否实行全员承包,使职工的主人翁意愿真正地反映出来,不但是能否正确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关键,而且是能否搞活大中型企业甚至可以说是能否发挥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优越性的关键。改革就是要找出保证职工有权关心企业、利与责共享共担的办法。
第二个问题,关于健全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1981年制订了《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在试行基础上,1986年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又把有关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内容作了规定。我觉得关于职代会的规定有不够完善之处,主要是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它没有一个常设的机构。按照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管理委员会只不过是厂长领导下的参谋咨询性质的机构.它也能起到一定的集思广益的作用,但不能算是一个民主管理机构。企业工会仅仅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职代会条例规定,职代会至少每半年开会一次,不开会的时候企业中谁来行使民主管理的职权呢?可网,企业中没有常设的民主管理机构,民主管理制度是不够健全的。
企业工会在民主管理方面所起的作用很含糊。它只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选举职工代表等等。在企业内,存在党、政、工三个机构系统,而“工”又分成职代会和工会两家。有人说这种“三国四方”的关系始终没有理顺。这与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
一方面企业民主管理机构不健全,同时,企业法人的机制也是不完善的。一般说,法人应该有个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可能是单一的(例如厂长、校长),也可能是多数人组成的(例如理事会、董事会)。法人还需要有个权力机关,或称意思机关(例如代表大会、股东大会等),它决定大政方针后,由执行机关去执行。另外它还需要有个监察机关(有的叫监事会)。我们设置法人不一定完全按照这种规范要求,但必要的机构设立、权力行使的分工与协作、民主与监督制度等,这是不可少的。现在企业法人有什么呢?没有权力机关,职工代表大会只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它并不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企业法人也没有一个监察机关。到最后,企业中的许多大事常常是广长一个人说了算。企业中由于法人机制和民主管理机构都不健全,职工的主人翁权利和地位就很容易受到损害,这与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善是很有关系的。
1981年关于职代会的暂行条例发布以后,许多人即对规定内容中的上述种种不足之处提出意见,但至今问题照样存在,法律规定内容并没有得到修改。
第三个间题,关于完善劳动立法,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各项基本权利。
当前的劳动立法工作主要是应制定劳动法典。制定劳动法典要特别强调,劳动法是权利保障法,是保障职工劳动者权利的法。无论从劳动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或从现实中的需要来看,它都应该是权利保障法,而不是劳动管理法。劳动法要明确规定加强保障职工的各项基本权利。这并不是说劳动法不要规定劳动者的义务,而只是想明确这样一种观点: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占主导地位、优先地位和决定性地位的;义务的合理性来源于权利,义务的必要性来源于权利,义务是为权利服务的。当然在设定权
利的时候,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在某些物质待遇上我们不能向一些发达的工业国家盲目攀比,禁比是没有意义的。我们也不能因循守旧,而要具有发展的观点,参照世界先进的潮流和趋势,来设定我国劳动者的各项权利。
我们今天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障,好些方面是不够的。比如对八小时工作制在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以致有些用工单位就随便延长工时,让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对此很有意见。劳动报酬制度不健全,社会上和企业内均存在分配不公现象,这是影响到职工积极性发挥的一个重要原因。企业内的安全卫生工作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很值得重视。例如煤矿企业按百万吨煤产量计算的工伤事故死亡率,我国比世界其他国家的平均数字要高出许多,甚至比印度也高出许多。这是很尖锐的例子。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
应该完善劳动立法,同时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和检查,以便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权利。
(作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