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
胡芳军
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
广东工会法律服务团成员
广东晟晨律所合伙人、副主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争议的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有的认为,从文义上理解,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了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等情形,故而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有的认为,我国现阶段相当一部分企业未能做到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便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将给正在发展中的中小企业增加较重的负担。
在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大部分地区并不支持劳动者在上述情况下获得经济补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但是,深圳市的部分法院系支持劳动者在上述情况下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其依据主要是《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对深圳市的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进行改判,对劳动者依上述情况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系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理解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劳动者是否能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因此,我们想提醒劳动者,如果想通过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来争取经济补偿金,风险是比较大的,就广东地区而言,从目前形势来说,比较大可能性会败诉。
另外,需要提醒劳动者的是,部分用人单位不愿为劳动者购买社保却要求劳动者出具关于拒绝购买社保而要求直接领取社保补贴的书面说明;对此,我们建议,如非生活压力所迫,劳动者可拒绝用人单位该不当要求。虽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保缴纳的强制性,用人单位的该行为会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劳动者关于社保的诸多权益还是会受到较大损害。
若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本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劳动者再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则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费用,可能就需要劳动者自行承担了,甚至包括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增加的滞纳金。并且,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购买社会保险,则劳动者再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其未购买社会保险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可能就无法得到裁判者的支持了。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系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法律,与当下的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关联性。或许关于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未来会有不同的答案,但对于此刻谋生的我们来说,大概只能基于当下的司法实践情况作出相对理性的选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