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必然性
不久前,笔者拜读了一段高论:“多年来,中国工会一直沿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能’的说法,没有人对此提出疑问,好像‘维护’是工会与生俱来的天经地义的职能。但在市场经济发达地区,这种提法却受到了现实变化的挑战。‘盐田国际’事件中,工会为会员争取权益的实践,让我们回过头来想一想这个传统的既定理念是否准确是否合理,是否有与时俱进的修改空间。”
这段高论主要高在气势如虹,且指中国工会基本职能的存在价位,且己为工运理论界所接受,它对工会工作实践的指导作用,不敢低估!笔者自知学识浅陋,但凭一名老工会会员的不冷之心,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市场经济和“侵权——维权”矛盾
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在对资源配置发挥基础性作用,不断创造较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不断诱发侵权冲动和侵权行为,致使侵权行为普遍、经常、持续发生,成为历史阶段性的必然现象。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不可避免的。
有侵权必有维权!普遍、经常、持续的侵权行为带来了普遍、经常、持续的“侵权——维权”矛盾。这同样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避免的。“侵权——维权”矛盾不仅见于劳动关系,凡是有强者群体与弱者群体共处的社会领域,都存在“侵权——维权”矛盾。
二、侵权——维权”矛盾和工会职能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劳动关系,资方的强势地位和劳方的弱势地位始终并存,这也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追求利益追大化的市场本性和资方的强势地位相结合,使侵权行为如虎添翼,大大激化了“侵权——维权”的矛盾,使之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要矛盾。这对矛盾的循环社会运动,贯穿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始终。这同样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频频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过激维权行为频频发生及至群体过激维权事件屡发不止!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企业的主要作用,是扶持弱势的维权力量,抑制强势的侵权力量,使之达到相对平衡,而不可能消除诱发侵权行为的基础性经济因素,不可能让“侵权——维权”矛盾退出历史舞台。
中国工会的首要本质属性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建国以来,一直在积极发挥三大作用,忠实履行四大职能。日渐突出的“侵权——维权”矛盾的信息,推动工会对四大职能的排位作出必要的调整:突出维护职能,作为基本职能。这种调整,既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劳动关系。尤其是“侵权——维权”矛盾的内在要求,同时又是工会的首要本质属性的内在要求。
三、党中央高度关注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及其带来的新问题
党中央从增强自身的阶级基础、扩大群众基础、提高执政能力、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关注劳动关系的新变化,洞察“侵权——维权”矛盾中的问题,及时采取多项重大措施,加强对工会的领导,引导、支持工会正确处理好“侵权——维权”矛盾:一是各级党委定期听取工会工作汇报,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工会工作,一位副书记分管工会工作。二是各级工会主席由同级党委或“人大”副职担任。三是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工会运作、职工参与、各方配合的工会工作大格局。四是要求各级党政有关部门支持工会和工会干部依法维权,对阻挠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依法维权的,要依法处理。五是建立工会与政府联席会议制度。六是通过国家立法,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劳动关系,支持工会和劳动者依法维权,等等。这些重大举措,不但展示了党中央领导、推动各级党政工群合力维权的强大阵容,而且昭告广大工会干部和广大职工:党中央是你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后盾!
四、国家法律授权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一)修改《工会法》
1、1992年《工会法》第二条只有一句话:“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2001年《工会法》,在第二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1992年《工会法》第六条第一段规定:“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001年《工会法》在其中增加了三项内容:(1)增加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职责”;(2)增加了“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3)增加了”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制定并实施《劳动合同法》
该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精神:一是尊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建立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调整和规范劳资双方的利益关系。三是授予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兹略举如下:
第一条申明:“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这是授予工会监督权。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讲专项集体合同。第五十三条讲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第五十六条授权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1994年《广东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职工所在单位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同职工所在单位协商、谈判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以上法律规定证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不是“说法”,而是国家法律授权;不是“好像”,而是必然!
五、关于“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
让我们粗略考察一下两者的发展进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诞生、形成、发展,催生了为数众多的不同利益群体,利益多元化已成为不争的普遍事实。众多的利益群体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大前提下,各有自己的具体利益取向。市场竞争的这种态势,要求国家强制力出来干预,于是“合法权益”的概念便应运而生。国家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把成千上万种具体谋利行为和收入来源等划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两大类,每个大类又细分为若干小类。这样,就把许许多多公认为正当利益纳入“合法权益”的范围。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都是合法权益,法律不禁止的也属于合法权益。体现劳动神圣的职工劳动收入,既是头等正当利益,又是头等合法权益!高论提倡的那种“正当利益”,本来就在其中。
六、关于“维护”和“争取”
我们面前摆着两种表面相似、本质相反的“争取”:一种是履行维护职能系统中的“争取”;另一种是要“替代”维权职能的“争取”。
履行维权职能中的“争取”,就是王兆国同志主张、全总部署,各级工会贯彻落实的一系列措施、制度、机制,比如职工参与分配的共决制度、工资调整机制、集体协商谈判等等。这种“争取”是作为维护的新手段、从属于、服务于维护的“争取”。王兆国同志没有采用“争取”这个词,因为它不足以表达工会组织蕴含的科学、系统的争取能力。而是采用了“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等词组,“主观能动性”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一个常用概念,意为人们在实践中认识了客观规律,并根据客观规律改造世界、推动事物发展的能力和作用。“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正是在多年维权实践的基础上、认识了“侵权——维权”矛盾的规律的能动性反映。它引导各级工会和广大工会干部,发扬主动精神、法治精神、科学精神,精心创造出职工参与分配的共决制度、工资调整机制、集体协商谈判等等一整套维权新手段,争取分享发展成果。这套主动依法科学的争取手段,已初步经受了实践的检验。它出台以来,维权难、分享发展成果难的局面,开始缓缓化解。
显然,前一种“争取”属于中国特色;后一种“争取”是照搬两方国家工会模式。
□作者系肇庆市总工会离休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