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工会法律义务
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以下简称义务、权利)是法律关系最核心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两者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两者的相互运动是绝大部分法律部门运作的基本过程。法学是关于权利的学说,权利必然需要通过法律义务才得以实现。相反,有些义务却可以独立于权利存在。正如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指出,法律权利没有相应法律义务是不可设想的,但没有任何相应法律权利(狭义权利)的法律义务却是完全可以有。根据当下法学界的通行概念,义务是指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这一通说,侧重于义务与权利的关系,特别是体现了义务对于权利实现的意义。学者刘大军则认为,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应当采取的行为模式,是引起偏离行为模式的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这个概念更注重违反法律义务所带来的后果。两个定义各有侧重,是对于义务不同的理解角度
一、工会法律义务的定义
综合上面两个概念,笔者认为,工会法律义务是指工会组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模式,保障权利(权力)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也是引起偏离行为模式的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这个概念既考虑了工会的法律义务对于权利(权力)主体权益的保障,也强调没有履行义务引起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下工会组织义务缺失和普遍存在的不作为现象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工会义务的权利(权力)主体包括了会员、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国家等法律主体。而所谓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模式,也可称之为积极的义务或消极的义务,前者主要是针对保障会员或者职工的权利,例如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等以积极行为履行相关的义务;后者更多的是针对保障用人单位或者国家的权利,例如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承诺不举行罢工等以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模式履行义务。
要进一步明晰工会法律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把义务与相关概念进行对比解读,特别是梳理义务与责任,义务与职责之间的关系。
在法学术语中,责任,也称为法律责任,是指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由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亦即由于违反第一义务而引起的第二义务。义务和责任在意义上有重合之处。例如,责任有另外一层意思,既是“份内应做的事”,这就与义务的定义极为相近。可以这样概括义务和责任两者的关系,广义的责任包含义务的含义,不过强调的是超过设定目标之外的义务,而狭义的责任仅指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义务后的不利后果。
职责是指职务上应尽的责任。但也有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史探径教授认为,工会的职责就是工会的权利和义务。⑤笔者认为,职责应该是义务性的概念,是对某一类积极义务的总称,是义务的集合性概念,而义务是职责的细化。例如,《工会法》第6条明确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个条文罗列了维权职责下所包括主要的积极义务,如工会要开展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制度,要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要帮助职工解决困难等具体的义务。
二、研究工会法律义务的意义
义务与权利是每一个部门法的两根重要的根基,是构建和认识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当前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关于权利和义务的研究明显不平衡,从权利本位出发,法律是关于权利的学说更有市场,备受推崇,有些学者是在法律权利的前提下解释法律义务,削弱了法律义务自身的独立和价值。同时,人有趋向于利益的天性,而义务是对人行为的拘束,似乎是一种不利益,因此,对义务的价值缺乏广泛的认同。在工会法学研究中同样存在这样的状况。但是,中国的劳资关系现状,工会组织在诸多领域和场合中失声失位,这让我们重新检视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在重视赋予工会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完善工会的义务规定,促使工会承担其应尽的职责,发挥作为平衡劳资关系重要的砝码作用。可以说,研究工会义务不仅仅在学术上有重要意义,更具有现实意义,廓清工会义务以促使工会积极履行职责,平衡劳资力量,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建设。
1、法律义务是成就工会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根据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定义,法人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创设,得为权利义务的主体。⑥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当然具有法人资格,而基层工会如满足民法通则关于法人资格要件的条件下,也具有法人资格。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能够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是法人的条件之一。因此,工会的法律义务是体现其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
2、法律义务是工会公法人属性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工会兼具公私法人的属性,特别是国家及地方一级的总工会广泛参与到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的事务中(例如,立法建议,政策制定等)。根据现代政治理论,公法人其第一要义是表现为一种公共职责,也就是对社会、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从这个意义来说,法律义务是彰显了工会的公法人性质。
3、从同一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之问的关系来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工会不可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有关的义务。我们经常抱怨工会法赋予工会的权利并不是实质上的权利,缺乏刚性的法律效力。如果仔细阅读相关的法条,我们也会发现工会法规定工会的义务很多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义务,那些所谓的义务对工会的拘束力事实上很有限。这正印证了不承担实质义务的法律主体,其实质权利也受到制约的定律。
4、从主体问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来说,法律义务是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工会的法律义务所保障的权利主体包括了劳动者、用人单位及国家,但工会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工会是职工利益的维护和代表者,职工权益的维护与工会法律义务的制度性安排息息相关。工会的权利作为集体劳权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工会的义务的履行程度同样关系到劳动者的权益。可以这样说,法律设定了工会权利与义务,是从不同层面对劳工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5、工会法律义务并不是完全对于工会的不利益,换句话说,工会法律义务有时候对工会是有利的。我们有一种思维定势,说到权利就是利益,而说到义务就是利益受损。尽管具体法律义务规范人们的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保护义务承担者的利益,但是法律中也存在_类所谓的“自利义务”,即为义务人的利益而规定的法律义务。⑦另外,义务人为社会整体利益承担法律义务,而义务人的利益事实也包括在社会整体利益的范畴中,为社会的利益说到底也是为义务人的利益。这一点在工会法律义务中表现得很明显,例如工会有参与国家经济社会建设的义务,如果我们辩证的看待这一项义务,法律规定工会参与经济社会建设本身就有利于工会自身在整个社会架构中的作用和影响力;通俗来说,就是有为才有位,参与义务为工会影响国家事务提供了合法性。
6、义务与权利之间往往是可以互相转换的。现实中,权利与义务之间并不是单纯的静态存在,而是经常变动不拘的,随着条件的变化,权利可以演变为义务,义务也可以演变为权利,有时候权利与义务是一体双面的。例如,劳动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公民接受教育也是如此。工会法律规范也有这一现象。工会代表职工参与集体谈判就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工会的义务。对于职工来说工会必须代表他们与企业谈判,而对于国家和企业来说,工会参与集体谈判却是工会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它这个垄断地位。
7、法律义务对工会的实际工作具有评价功能。法律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应为的行为规范,而法律权利则可以根据权利主体的意愿决定是否放弃。正是在行为是否具有选择性这一点上,法律义务比法律权利更加评价功能。工会是否履行了义务,履行是否完全,履行的结果是否有效,这些指标都可用来衡量一个工会组织工作的绩效。简单说来,工会组织如果依法履行义务,体现了其行为的合法性,法律给予了积极的评价;反之,工会因为没有履行义务,法律给予了负面的评价,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现行法律关于工会义务规定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工会的法律义务,主要是通过《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进行规定。《工会法》是作为专门调整工会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部门法,在总则以及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两个部分对工会义务有集中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工会义务概括起来有这么几项: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条、《工会法》第20条),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条、《工会法》第20条),上级工会为下级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给予支持和帮助的义务(《工会法》第20条),为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的职工提供支持和帮助的义务(《工会法》地21条),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交涉的义务(《工会法》第22条),对生产事故提出处理意见的义务(《工会法》第26条),协调停工、怠工事件的义务(《工会法》第27条),协助企业做好职工福利、劳动工资等工作的义务(《工会法》第30条),教育职工的义务(《工会法》第31条),组织职工开展生产性活动及开展文体活动的义务(《工会法》第31条),评选表彰先进的义务(《工会法》第32条),工会经费接受审查监督的义务(《工会法》第44条),参与职业病预防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37条第1款)。虽然,法律对工会的义务规定了13项之多,义务的相对方包括了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国家,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着较大的缺陷,造成了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对劳资关系的良性运作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1、部分法律条文的表述形式不科学,造成现实中工会缺位的现象。例如《工会法》第24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里通过两个“有权”表明了工会在发生生产事故之前具有影响企业决策的权利。在发生生产事故之前,工会的权利是相对企业的义务来说的,但是真正为生产事故承担实质损害的却是劳动者,此时工会对企业决策的影响力就应该体现为工会保全劳动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责任。因此,对企业进行建议是工会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由于,权利是可以放弃且不用承担责任,而义务刚好相反。法律这样规定使本该是义务性的强制规定却表述成为权利性的选择,成为在生产事故中工会缺位的制度性缺憾。同样,《工会法》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两字把县级以上总工会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应为义务转变为可选择性行使的权利。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立法者更重视工会与用人单位互动中工会的权利,而忽视了工会对会员及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不可否认,工会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弱势,但是工会作为劳动者的集合,其力量的源泉来自被代表者的认可与赋权,过分强调工会对用人单位享有权利,罔顾工会对于劳动者的义务,割裂了工会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工会与劳动者的良性互动关系,这正映射了当下工会的尴尬处境。
2、规定工会的法律义务,但没有相应可操作性的法律责任,使权利缺乏救济渠道。法律规定了工会的法律义务但对于工会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义务时,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却没有明确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工会法》第55条规定了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规定相应工会组织的责任。工会组织作为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前提之一,法律只规定了工会享受权利,而不因违反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统一的立法原则,容易造成了部分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者耽于履行义务。工会法完全可参照有关的民商法规定,对违反工会法律义务的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双罚制,既追究工会法人的责任也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全权利人的利益。
3、缺乏工会对工会会员应承担义务的规定,无法彰显工会会员的法律地位。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是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内容,工会会员向所属的工会缴纳会费的义务,保证了工会正常的运作,相应的工会应该对会员有所回报。但是,目前工会法律法规中,缺乏有关工会会员权利的规定(既工会的义务),所以会员与其他非会员的劳动者相比,额外的承担了缴纳会费的义务,却与他们共享了工会提供的利益,这既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理,也不能体现利益集团中的激励机制,形成有效的凝聚力。虽然,工会章程对于会员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其法律位阶太低,不能有效的保护会员的权利。笔者建议,应该在《工会法》中增加工会对会员义务的规定,体现会员的权利,毕竟,工会法不仅仅是规定工会与外部法律主体的关系,也应该调整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4、义务主体的针对性不明确。我国工会组织法人资格的取得途径,按照《工会法》第14条的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然取得法人资格,而基层工会也就是设立在企业中的工会组织需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资格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工会组织大致可以分成两个类型,一类是基层工会组织,另一类是自然取得法人资格的国家、地方一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同时,法律条文赋予了这两个类型工会组织不同的法律权利,例如国家、地方一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具有参与立法、参与同级政府重大决策、参加劳动仲裁机构等权利,而基层工会没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体现了前者具有更多的公法人性质,而后者是单纯的私法人组织。根据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应有别。但是,我们看到上面列举的13项义务,法律并没有区分具体履行义务的主体,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工会组织应该遵守这些义务,模糊了两个类型工会组织的之间的实质差异。建议在将来《工会法》的修改过程中,应就不同类型的工会组织规定不同的义务。
5、有关工会在集体协商制度中的义务规定不够完善。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工会工作的主要内容,作为一方的法律主体,工会在其中权利义务应该有较为完备的规定,而目前的法律在这方面并不完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特别是在法律义务方面,工会对于劳动者应该承担哪些义务,面对企业应该承担那些责任,法律都是空白,使集体协商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指引,制约了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有效开展。建议借鉴外国行之有效的规定,在明确工会权利的同时,更应该明确工会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例如,应该规定工会对于劳动者的忠实义务,既在集体协商中要忠实的履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志,不得在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之外自行其是,应该向职工忠实披露协商中的具体内容。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工会应当承担保守协商过程中获知企业秘密的义务,非因情势变更不得在集体合同期限内提出重新要约的义务以及约束职工在集体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行动的义务等等。
6、缺乏罢工中工会法律义务的规定。罢工是市场经济中正常的现象。近年来,停工、怠工已经成为我国劳动关系运行中的现实问题。忌讳罢工的存在既不能避免罢工的发生,也不能有效的化解罢工中带来的社会危机。因此,有必要把罢工问题法律化,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有效的处理罢工中错综复杂的各种关系。谈到罢工无法脱离工会的存在,工会有利于整合与协调罢工劳工的利益诉求和行动方式,较之与劳工无组织的罢工行为更能避免经济与社会的震荡。虽然,《工会法》第27条,对停工、怠工事件中工会的义务有所规定,但是太过空泛,法律有必要对工会在罢工事件中面对劳工、用人单位以及国家各个法律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进行具体的规定。由于篇幅所限,对于这部分内容笔者不在此处展开。
作者单位:汕头市总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