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规历史资料
1922年《工会条例》 1922年2月23日孙中山先生以非常大总统的名义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工会法规。该《条例》20条。分为工会、工会会员、官方对工会的管理三部分。在工会部分中,主要包括工会的法律地位、工会的设立、工会的解散、工会的活动内容、工会的运作机制、工会的经费、工会的财产与资金、工会的义务等内容。关于工会的法律地位,第一条规定“凡从事同一职业,有50名以上工人者,可根据本条例组织工会”。还规定“工会为法人”。关于工会的活动内容,要求工会组织的活动要“讲求业务之改良发展”,“以工人之共同目的为利益,设立共济、生产、消费、住宅等合作社,并管理保险等各项事业之经费”(第七条)。设立并管理研究所、试验所、图书馆、学校、印刷所,可以与资方订立集体劳动契约,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可以主张并保护会员的利益,可以发表劳资争议的调查结果,可以调查就业与失业情况,可以调查工人的经济状况。会员人会的主要内容为会员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同一职业的男女工人“得自由为工会会员,且得自由退会”。“工会对于会员,不得设等级的差别”。会员有权选举委员会委员和被选举的资格。在官方对工会的管理部分中,规定成立工会必须先到主管官署注册,注册后方受保护。还规定对主管官署作虚假报告的发起人与工会职员,审判厅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这一《条例》的工会会员,审判厅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之罚金,并取消其职员资格。该《条例》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公开承认工人有权组织工会,承认工会组织合法地位,承认工会有权保护工人利益的法规。它是体现了孙中山先生劳资协调的民主主义思想的资产阶级的工会法规。该《条例》由于当时国民政府偏处广州,政令不能施于全国,但对推动广州地区的工会运动影响很大。
1924年《工会条例》 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广州政府颁布的工会法规。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先后经该会及政治委员会通过。1924年11月由孙中山以大元帅令正式颁布行。共21条。该《条例》规定年龄在16岁以上,从事同一事业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有5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工会。工会为法人,与雇主团体地位平等。工会有集会、言论、出版、罢工的权利,有要求官府仲裁与调查劳资纠纷的权利。工会有向官署、法院、议会陈述有关劳动立法、劳动卫生、工人生计等方面意见的权利。工会的职责是谋求会员的利益,为会员介绍职业,与雇主缔结团体劳动契约,组织会员问的合作银行与劳动保障,组织会员俱乐部,组织各种消费合作社,开办职工医疗事业,调查统计职工生活,开办职工文化教育事业等等。工会以产业组织为主,也可以设立职业组织,同一性质两个以上工会应组织工会联合会。工会可与别省或外国的工会组织联合或结合。工会职员或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该《条例》第一次明确规定,工会有权代表和维护会员利益,有权与雇主缔结团体契约,即集体合同;工会有权就会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向资方提出意见,并与资方讨论解决,为维护工人共同利益而宣布罢工。该《条例》是孙中山先生三大政策的具体体现之一,对当时中国工人运动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护。
1950年《工会法》 1950年初,全国总工会同劳动部组织力量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起草工作。《工会法》(草案)于同年4月29日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审议通过,并在报上发表,在全国广泛征求意见。6月29日,毛泽东发布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颁布实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颁布的第一个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工人运动和工会史上的一件大事。它以法律形式确定工会组织在人民民主专政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规定工会应有的权利和职责,为更好地发挥工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和依据。
《工会法》共5章26条,除对工会的地位、性质、作用作了明确规定外,还从原则上阐明了工会同人民政府、工会同国营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关系。《工会法》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国营及合作社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与行政方面缔结集体合同的权利。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进行交涉、谈判,参加劳资协商会议,并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的权利。工会有保护工人、职员群众利益,监督行政方面或资方切实执行政策、法令所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支付标准、工厂卫生与技术安全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条例、指令的权利,负有改善工人、职员群众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设施的责任。
《工会法》规定:工会为保护工人阶级根本利益,要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维护人民政府法令,推行人民政府政策,以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政权;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及其他生产运动,以保证生产计划的完成;在国营、合作社营的企业中,在机关、学校中,保护公共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并与破坏分子作斗争;在私营企业中,推行发展生产、劳资两利政策,反对违背政府法令,妨碍生产的行为。
《工会法》是工人阶级30年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英勇斗争所获得的重大成果,它充分反映了全国工人阶级的意志和要求,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思想。《工会法》的颁布实施,给全国工人阶级以极大鼓舞,对促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思想,提高全国人民对工会组织地位、性质、作用的认识,保证工会建设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1992年《工会法》1992年产生的《工会法》是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签署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1992年,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对1950年的《工会法》进行了修改。19‘92年《工会法》的修改工作从1978年开始,在党中央的重视关怀下,由全国总工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负责。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多次进行修改,修改草案曾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是:工会的性质和任务、工会的根本活动准则、工会的组织原则、基层工会组织、工会和人民政府的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工会。
1992年《工会法》根据新的情况,由1950年《工会法》的5章26条发展为6章42条。6章分别是:总则、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附则。
1992年《工会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社会主义工人运动和工会工作的特色。在工会性质上,坚持阶级性和群众性的统一;在工会活动准则上,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与工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自立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工会的主要任务上,坚持维护、建没、参与、教育等任务的完整和有机结合;在工会工作指导思想上,坚持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工会组织原则上,坚持民主集中制,保证工人阶级队伍和工会组织的团结与统一;在工会与政府及企事业行政的关系上,坚持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相互尊重、相互支持。这部《工会法》保障了工会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维护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2001年《工会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江泽民主席签署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了《决定》。根据《决定》修正的《工会法》已重新公布并施行。
这次修改《工会法》,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对工会提出的新要求,重点是加强工会组织的建设,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利,建立健全和谐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同时也强调,工人阶级应在国家的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主人翁的作用。
这次《工会法》修改历时2年零10个多月。1998年12月,九届人大常委会将《工会法》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1999年初,组成了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全国人大内司委和全国总工会参加的修改工作小组,经过两年多的凋研论证和修改,完成了《工会法修正案(草案)》,并于今年8月27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司委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有关部门,经多方征求意见,进行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10月16日又再次进行了审议,对《工会法》修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达成了共识,同时主要就《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工会的活动准则、工会的职能和权利义务十几个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决定》对《工会法》的修改共有44条,据此修正后重新公布的《工会法》呈现如下特点:既适应了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结构调整,所有制形式多元化的实际情况,又突出针对了日益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能,明确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这两个主要维权手段;强化了工会的组织建设,为最大限度地把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加大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强化了保护的具体措施,使工会干部可以更加尽职尽责地履行工会的职能;更好地保证了工会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落实了工会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途径,明确了工会调处劳动关系的相应机制;明确了工会经费的收缴范围,强化了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保障了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实现工会职能的必要物质基础;规定了法律责任,明确了对侵权主体的处罚措施,大大增强了法律威慑力。
(省总工会工运研究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