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就一定有效吗?

【案件概况】

网友王女士是一家互联网公司的客服接线员,入职该公司已经三年了。她每天的工作就是接听客户的来电,并解答疑问、处理投诉。最近她公司出台了《关于限制上厕所时间次数的通知》,规定员工一天上厕所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超过10分钟。若违反,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某天,王女士的同事张小姐吃坏了肚子,一天上了6次厕所,公司当天就解除了与张小姐的劳动合同。看到张小姐的遭遇之后,王女士忐忑不安,自己哪天也发烧肚子疼怎么办!她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于是通过“工人在线”网络问政平台向工会律师咨询:单位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和公示程序,就一定有效吗?

【回复意见】

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大家关注的基本上都是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有否公示或送达给劳动者。这些诚然很重要,但还不够,因为规章制度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如果规章制度非常不合理,即使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就本案看,公司的规定并不具有合理性。上厕所属于劳动者的正常生理需求,本不应作限制,应该是考虑到个别员工利用如厕怠工,单位才作此规定。不过这规定太不合理,会被认定为无效。

法律确实赋予了用人单位权限去制定规章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制定。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管理需要,制定了很多苛刻的制度,例如规定“迟到一分钟即可开除”、“失职造成单位损失一百元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等等。用人单位将迟到和失职造成单位损失等规定为违纪行为当然没有问题,法律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限度,因此前述规定并不违法。但问题是,这样的规定对于正常人按一般思维判断,都会得出“极不合理”的结论,以极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动辄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也不符合劳动立法侧重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目的。在发生纠纷时,这些规定极有可能不会被司法裁判机关采纳。

【风险提示】

问: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应如何体现,“民主和公示”程序又是什么?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民主程序”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第1-3款,也就是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需征询、听取职工的意见。 “公示程序”,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第4款,也就是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制订的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