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江门市直企业下岗人员分流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1997]77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直企业下岗人员分流再就业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直企业下岗人员分流再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市直企业改制,做好企业下岗人员分流和再就业工作,促进市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简称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代管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再需要而撤离原生产(工作)岗位,经企业推荐,服务中心批准,参加服务中心过渡性代管,享受转业培训、分流安置的人员。企业代管人员代管时间不超过24个月,代管期满不再退回原企业,并由服务中心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设立江门市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其职能主要是:

(一)接收、代管市直企业下岗人员;

(二)根据市直企业需求,结合代管人员实际,开展各类专业技术培训,组织转业训练;

(三)定期、定点组织代管人员与用人单位供需双方见面洽谈,开展介绍就业和劳务输出服务;

(四)开发或者协助开发第三产业,组织代管人员开展生产自救;

(五)按照规定发放代管人员代管期间的生活补助。

第五条代管人员的条件是:

(一)男性年龄未满45周岁、女性年龄未满40周岁;

(二)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并能从事正常生产(工作);

(三)劳动合同期未满,本人不愿解除劳动合同,并有再就业要求,自愿进入服务中心;

(四)持有市区户粮关系。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企业不能分流,服务中心不能代管:

(一)患职业疾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并在规定医疗期间内;

(三)女职工正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坚持实行以战线、主管部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确保基本生活的原则。

(一)企业富余职工,原则上由战线、主管部门在系统内统一调配、分流和安置,确有困难的,再向服务中心推荐;

(二)企业分流人员,必须首先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以及市政府规定不能在外地招用的行业、工种的劳动力;(三)企业招工,必须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经过服务中心转业培训的代管人员;

(四)企业应向服务中心提供代管人员的有关资料,包括下岗原因、个人及家庭基本状况、就业要求等,服务中心审核后,实行建档管理。

第八条服务中心每代管1名下岗人员,可从接管之日起,一次性向企业收取10,420元。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范围主要用于代管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费、再就业培训费、有偿安置费、管理服务费,并应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代管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市定企业最低工资的80%,每月邻取生活补助费;

(二)每月领取门诊医疗费20元;

(三)由服务中心向保险公司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和福寿安康保险,代管期间享受上述保险待遇;

(四)代管期间保留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继续办理法定社会保险,按照市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缴保费,其中个人缴交部分,由服务中心在生活费中扣缴;

(五)免费参加服务中心组织的各项有益活动和各类转业培训;

(六)免费获得职业介绍或者工作安排。代管人员享受上述保险、福利待遇后,不应重复享受原企业的原有待遇。

第十条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代管人员,可以终止代管关系,由服务中心发出处理通知书,退回原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过3次介绍而又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经过3次召集不到或者拒绝参加培训学习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触犯刑律受公安、司法机关刑事处理

(五)发现不符合代管条件的。

第十一条从服务中心同意接收之日起,代管人员应与原企业签订职工进入服务中心代管协议书,服务中心应与原企业签订委托代管下岗人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责权和代管起止日期等,协议书由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接收、安置代管人员,并且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原企业招回代管人员的,服务中心在扣除代管期间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应将余额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代管人员通过生产自救、自谋职业开办的经济实体,凭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只收工本费;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城市管理、交通、邮电、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税收、规费方面,给予免收1年或一次性减收50%优惠;服务中心在扣除代管期间已经支付的费用后,应将余额发给本人作为生产自救补助费。

第十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须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