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企业改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法律,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举措。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组是企业改革的

方向。公司法和企业法是在不同背景下制定的对企业主体的法律规范,公司制与传统企业制度比较,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

一一传统的企业性质是以所有制形式来划分的,而公司则是以责任形式来划分,公司注册登记时必须注明是何种责任形式,这是适用公司法的前提。笼统称之为公司的企业,仍然适用企业法而不能适用公司法。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经过从无限公司到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的历程,无不是以股东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而区划公司。

摒弃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性质是企业走向市场平等竞争的绝不可少的基础。依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必然造成这些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不平等;依责任形式划分企业,必然使同一类型企业的各类股东,其权利、义务、责任完全相同。只有平等竞争的主体才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一一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但事实上它又不可能真正做到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法人的标志中最根本的一条是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又有两个不可缺少的方面,一是它应以它的全部财产抵偿债务,而不是只以它的流动资产甚至银行帐户中的资金来抵偿债务。而国有企业根本不可能以其全部财产抵债;二是当它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就应宣告破产清偿债务,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来承担其债务责任。而国有企业达到破产界限又不能破产的情况彼彼皆是,国家实际上仍然背着替企业偿还债务的沉重包袱。

公司制度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状况。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充分的支配权,实际上就是享有所有权,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和的转移手续。既然这些股东出资的财产 均转为公司所有,公司自然应以它的全部资产汴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不论任何人作为股东,包括国家在内,也只以他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只有破产。这祥,公司就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中真正独立的法人。

一—企业法规定的产权模式是国家享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企业则只享有经营权。在这种模式下,国家是将其财产”予“企业经营,这是一种财产授予经营的制。而公司法规定的产权模式是股东将其识本投资于公司。企业法中的国家财产变成国有资本,授权经营变成资本投资,财产所有人变成了股东,所有权变成了股权。公吉中有两个权利主体,两种权利、两种责任。两个权利主体便是公司和股东,各自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两种权利就是公司的财产权(实质就是公司所有权)和股东的股权。两种责任就是公司的责任和股东的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即法人责任;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

这种双重主体、双重权利、双重责任的产权结构是现代企业具有的产权结构模式。从法律上看股权就是一种资本权,是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要发展市场经济首先要保护投资者(股东)的权利,公司法也正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部法律。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就是把国有财产变成国有资本,而国家享有的资本权(即股权)就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它必须实化,必须以具体的股东单位来行使股权。股东要参加股东会,要行使表决权,不表现为具体法律人格的国家是无法行使这种权利的。它要通过它所授权的投资企业来行使国有股权,而这些企业关心其投资利益,这就能更好好地体现国有资本的增值。股权机制是一种新的产权机制,是世界各国现代产权机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

一一国有企业的行为准则依据有两个:一是法律,二是主管部门的文件、指示、批复,乃至行政首长的指示。而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又只不过是近几年的事,可以说,国有企业的行为长期以来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谈不上企业的自主权,当然也就是谈不上体现企业自主意志的章程及其作用。

在公司制度中非常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可以说,公司的行为准则依据也是两个:一是有关公司的法律,二是公司的章程。除此之外,它没有必须服从谁的意志的义务。章程是由发起人制订的,它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一个公司可能有千千万万个股东,不可能所有股东大家一起订立合同。任何人只要认购了公司的股份就是承认公司章程,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章程是公司自己的“法律”。公司的章程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机关核准其内容合法,公司方可注册登记,所以也可以说公司的章程是经过合法审查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违反章程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就如同合同如果合法,违反合同也就是违法行为一样。

一一企业法中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模式是厂长负责制。国有企业的这种管理机制是因其产权制度的性质决定的。既然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国家当然可以通过它授权的政府管理部门任命厂长来行使经营管理权。这样的管理机制首先表现为厂长是企业的一元权力机构,集企业的决策权、管理权于一体,没有完善的监督机构。其次厂长是一长制,一切事务均由一个人的意志来决定。最后,厂长是任命制,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他只对任命他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法的这种管理机制是不符合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要求的。

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首先表现为决策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分离。这三种权愿则上应分属于不同的权力机构:决策权应由股东(出资人)来行使,管理权应由董事会来行使(有限公司也可以由经理来行使)。监督机构通常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两部分组成,行使对公司业务活动监督的职能。这种权力分工和制约的机制符合现代企业应有的运作要求。

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其权力机构的性质既有集体决定的,也有个人决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都是集体决定的,董事长则是个人负责,但他仍然要体现董事会的决议,他个入的意志不能超出董事会决议。实行表决制的三个主要权力机关体现现代企业的民主、科学管理精神,它比一切事务均由个人决定更为进步。

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其主要负责人如董事、监事、董事长,均应选举产生,总经理、经理则应选聘产生。选举制和聘任制要比委任制优越。选任的入要对选他的机构负凤,因此,董事要对股东会负责,董事长要对董事会负责,监事要对股东会及职工负责,这就比厂长只对上级委任机关负责要更完善。具体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经理则应采用召聘的办法,这样可以有利于人才的竞争、人才的流动,有利于企业家阶层的形成。一一国有企业的产权长期以来是绝对不能转让的,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就是要在不同所有制间划一条永远不可逾越的鸿沟。

在这种机制下是以国有企业为本位的。近几年来有些地方成立企业产权转让市场,但企业作为客体的买卖仍寥寥无几。从法律观点看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可以同时具备两种性质: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作为前者,它具有独立人格,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作为后者,它不仅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也可以成为债权客体,即买卖、租赁、承包的客体。在公司制度中资本为本位,股权为本位。要实行企业制度改革就要把企业本位制改为资本本位制。资本可以流动与重组。如果我们把资本看作企业流水之源,那么,只有源头之水活,才能生机勃勃,汇众水而成大江;如果尺能形成产权转让制度,它就像死水一潭,只能干涸。

一一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既属于国家,那么国家必然要有一个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来管理这个企业,也必然要依靠行政隶属的机制来保障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过去一些年内曾经有过建立无上级主管部门国有企业的呼吁和试验,但效果并不理想,这是机制所致,非主观努力所能达到的。

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除公司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外,均必须有两个以的股东,对于股份公司来说,最低还必须五个股东。这些股东可以是国家、可以是法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外商。他们可E跨不同所有制、跨不同地区、跨不同部门跨不同行业,乃至跨不同国家。这种不同市益主体投资形成的公司无法由一个统一的级主管部门来管理,更不能听命于一个上名部门。所以,公司从其本质属性来看是天时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现公司法中规定的国独资有限公司可能例外)。只要认真依照公司法组织公司,就可以解决长期困扰我们m政府部门直接干预企业的现象。

以上几个方面说明了公司作为现代企的主要特征,但我国现今100万家左右的公司并不具有这些特征。按照公司法规定,适用公司法的公司必须冠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一般冠以“公司”名称的企业,仍然不能适用公司法。公司法通过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有企业(包括称之为公司的企业)改组成为公司。

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公司制改组不仅要改名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还要在企业机制上转轨,在上述一些重要内容上转换机制。公司法规定的内容比较详细,所以国有企业必须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不规范化的公司既不象企业法所规范的企业,又不象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非驴非马,弊端甚多。第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不能仅限于一种形式。过去一提股份制改造,似乎就是改组为股份公司,大家都争取股票上市,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但股份公司的数量是很有限的。现在,公司法给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架了三座桥梁,除了上面所说的股份公司外,还有第二座桥,这就是传统的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50人),这种公司集资简单、设立方便,可以容纳相当数温和比例的国有企业转换机制。公司法规定的第三座桥就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这种公司最为方便,但如不加以控制也最容易造成混乱,最容易变成不规范化的公司。所以公司法通过固然非常重要,给我们打下了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基础,但公司法的实施贯彻尤为重要,只有真正规范化的公司才能称之为现代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