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最低工资制度
最低工资问题是许多国家的工会特别予以重视和跟踪研究的课题之一,并往往以此作为依据,同政府或雇主进行谈判,以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条件,作为形成职工社会福利的必要基础。
工人享受最低工资的权利在国际性文件中也有一席之地。1948的联合国人权声明第25条,对最低生活标准权利、作出了明文规定;1966年的联合国经济福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公约的第7条承认每个人的权利,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体面生活的最低要求。1967年在斯特拉斯堡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对最低工资下了明确的定义;最低工资是关于劳动奖励的权利,应为职工皮其家庭至少提供必要的生活所需。
有的国家将最低工资作为政府筹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将最低工资列为集体合同的主要项目之一;有的国家还专门成立经济福利协议会,定期开展对最低工资问题的研究……。各国实行的最低工资办法各有千秋、各具特色。斯堪的纳维亚地区普遍采用的是福利制形式,最低工资由国家决定,范围比较小,仅对工资收入极低的那部分职工实行。它通过集体合同的形式对最低工资作出具体规定。英国则是按照产业,由国家确定最低工资,主要对象是那些没有工会组织,而且工资相对比较低的有关部门。美国于1980年对80%的非农业部门职工实行最低工资,其它还有40多个国家,先后通过了各自的最低工资方案。最值得注意的是最低工资的连续性,在采用何种办法确定之后,必须根据生活费用的增长,定期随指数进行调整。
总的说来,欧洲国家对确定最低工资问题比较重视,采用的办法往往是相互磋商,主要通过集体合同来实施。实际上,对于实行最低工资而又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其现实意义更大。
最低工资应该是一种福利待遇,国家应该予以保证,具体支付则应该由雇主承担,劳动部门则负责监督最低工资的具体实施。因为这也是就业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