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一些理解

《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资格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入资格。”通过学习,笔者对这一条有了一些粗浅的理解。

一、社会团体法人的一般规定

关于法入《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句话包括三层含义:首先、它是一个组织,而不是自然人;其二、这个组织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三、这个组织有独立的能力来履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法人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企业法人是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需具备法人的一般条件,便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这些条件是: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备了上述条件,因此,它们依法取得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不同于企业法人,二者在本质特征上存在着三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企业法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它要通过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等途径最大限氐地获得经济效果;社团法人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以从事非盈利性活动(如学术活动、行政管理活动等)为主,即使从事一些营利活动,也不是主要目的。

第二、企业法人具有适应自己从本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定晕的资产;让团法人具有独立的活动经费,这些经费一般由国家财政拨给,在鼠的方面不需要与企业法人同等要求。

第三、企业法人必须向国家交纳税金,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社团法入主要为了自身的消费需要从事民事活动,不从事广泛的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除某些社团法人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外,工会与国家机关一样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二、大部分基层工会委员会享有社团法人资格

根据《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基本条件,除了少数基层工会人数少,经费和财产的数量也很少,甚至反有财产和办公场所而不具备法人条件以外,大部分基层工会具备了法人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工会参与民串活动的范围相当广。《工会法》第四章规定了基层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某中涉及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1.签订集体合同或协议;2.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的文化、教育、体百事业;3.保障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福利,协助和监督行政办好职工的福利事业;4.收好、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和财产。以上民事活动,有的涉及到劳动关系,有的涉及到财产责任。

我们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明确认识到自己的法人资格和法入地位,明确自己的民事责任,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三、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法人,都具有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指的是他们享受民串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其权利和义务在《工会法》第三章中巳有了总体的、原则的规定,在《企业法》和国家的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工保护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应的、具体的规定。

法人除具有权利能力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窜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法人组织本身是无法参与民事活动的,必须由它的负责人代表进行。因此,工会主席理所当然地成为法人代表。实行法人代表制,就是把履行法律规定落实到具体人身上,使法人代表对法律负责。工会法人代表要在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工会的权力、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事义务。要做到以上两方面的统一,当然靠一个人是不行的。而法人代表只有一人,不是若干人,也不是一个领导班子,因此,就要推行自下而上、层层负责的原则,法人组织的各部门要负责任地进行工作。

法人具有独立性和平等性。依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工会法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与其它机关、事业、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处于平等位置,不存在着行政级别高低之分和领导与被领导之分。

四、明确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现实意义

明确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有利于加强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工会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它在我国政治体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以法人的资格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这既体现了党和国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内方针,同时也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起重要的促进作用。

明确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将在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中进一步确认工会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当前,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些试点单位中,有的人以种种“理由”提出了“工会职能削减”论和“工会消亡”论。如有的人说:“你们工会搞吹拉弹唱就行了,抓生产有行政,抓教育有党委,抓维护嘛,难道书记厂长就不维护职工利益?”还有的企业领导以“有权设置内部机构”为由,主张将工会作为一个部门与其它部门合并成为“群工科”或“政工科”。《工会法》明确指出:工会是职工群众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工会自成立之日起,便依照《民法通则》和《工会法》自然取得了法人资格,取得了与企业法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工会作为法人,不附属于任何其它机关、机构,而是独立自主地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独立自主地参与民事活动。工会的地位、权利、职能受法律保护,因而工会应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明确工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深化改革中,难免会出现利益冲突。明确上会的法人资格,工会便能更好地参与利益调整,协调处理利益矛盾,当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工会也能更为有力地履行其维护职能。新《工会法》规定,当职工的合法权益及工会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工会可以独立法人资格诉诸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