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迟到被罚款,合法?
□ 胡芳军
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
广东工会法律服务团成员
广东晟晨律所合伙人、副主任
单位无权对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员工进行罚款,而迟到并非必然导致员工无法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因素。更何况,在广东省,法律法规已明确,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经济罚款。
当下,单位规定员工迟到需按次数或迟到时长进行相应罚款,似乎已经司空见惯。很多劳动者月入三四千却因迟到而被“日扣一两百”的现象,也难免令人质疑这种罚款规定的合理性、合法性。特别是在一些大城市,交通虽然发达,但是一遇到早晚高峰,容易出现交通线路瘫痪,这样一来,员工偶尔的迟到却被单位“高额”罚款,就极易引发劳动争议。这里本文就讨论一下,员工迟到被单位罚款是否合法。
支持:
迟到属于员工违纪违约
有些人认为员工迟到被单位罚款属于合法,基于以下理由:
1、劳动者迟到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在规章制度或企业奖惩制度中,对此类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以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
2、员工迟到,即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对其罚款实则是扣取员工在迟到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合情合理。
质疑:
单位无权为自己创设“罚款权”
但是,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单位无权对迟到的员工进行罚款,理由如下:
1、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支持对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然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在2008年1月15日废止。也就是说,2008年1月15日以后,用人单位已经不能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明确了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克扣”一词有释义:“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也就是说,单位无权对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员工进行罚款,而迟到并非必然导致员工无法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因素。
3、单从行为性质上来看,罚款属于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行使经济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法律授权的主体,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企业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无权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为自己创设“罚款权”。所以用人单位对迟到的员工进行罚款,在劳动纠纷案件中,经常被认定为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属于违法行为。
除非员工的迟到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
不过,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也就是说,一旦于员工的迟到或者其他违反单位管理秩序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该条例要求员工支付相应赔偿。该赔偿金可按不超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按月扣除,但员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标准。当然这并非罚款,而是对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
广东已明确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经济罚款
在国家层面,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经济罚款;但在地方性法规层面,已经有相关规定出台,明确了上述问题。
例如《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可以说,在广东省,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经济罚款是十分明确的。若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检举,或者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